「意圖」+「實際行動」=「犯罪」(下)


2148 期(2005 年 10 月 23 日)
◎ 真情真性 ◎ 王礽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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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我這樣的胖子,從歲首到年終,給人罵「死肥仔大晒呀」的機會不知凡幾,所以我一直贊成訂立「肥胖歧視條例」,因為依歧視條例對「騷擾」的定義,只須該行徑使對方「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就算數,雖然條件是要有「一名合理的人」也有相同的感受,但我想大部分胖子都會認同「死肥仔大晒呀」這句話是充滿冒犯性的。

  歧視條例中的「中傷」罪和「歧視性廣告」,也有以言入罪的可能性。至於「嚴重中傷罪」則為刑事罪,定義較為嚴格,一般人不太可能誤犯,但不排除跟廿三條諮詢文件作比較後,會有新發現。

  《殘疾歧視條例》對「中傷」的定義是「任何人士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這樣的法例有何問題呢?

  首先,「仇恨」、「嚴重的鄙視」和「強烈的嘲諷」,都不算具體行動,有該如何界定?而且,普通法的一個重要原則是:思想言論沒有罪。

  第二,「仇恨」、「嚴重的鄙視」和「強烈的嘲諷」都算某種「思想言論」,只要不演變為具體行動,就不算犯罪;那麼,「煽動」別人有某種不犯法的「思想言論」,到底何罪之有?這跟普通法政府「不限制說甚麼、只限制做甚麼」的原則是否有所衝突?

   第三,「煽動」的定義欠明確。發表客觀評論有沒有可能被誤解為「煽動」呢?明光社在二零零零年出版「同性戀的真相」的單張,內容談到同性戀的成因及其生活形態可能引起的問題,所有資料皆引自客觀的研究調查,屬溫和、理性的批評。但隨即引起時任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的胡紅玉聯同同志組織的高調批評,又指平等機會條例仍未將同性戀者列作受保障社,故政府應立例保障同志戀者免受歧視云云。依此看來,何謂「煽動」還是相當主觀的。

  第四,以上所講,是否「熟口熟面」?是的,因為反對廿三條立法的人士也曾提出類似的論調。所以我常說,我們尊貴的專家學者議員,對言論自由的關注,是有選擇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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